(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杨。2007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虹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杨在宜昌市国贸大厦10层,趁楼道内无人之机,拧开该层1002号办公室防盗门进入室内,将胡某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65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杨的身份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杨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杨的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秦宜芳人民陪审员 袁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