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子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29号。法定代表人陈增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麟。被告王子顺。原告诸城东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按揭方式于2008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得××号房,并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1万元。其后因被告失信,长期拖欠银行贷款不还,原告作为担保人无奈承担担保责任。现共计为其归还共贷款及利息96293.16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96293.16元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519元或由被告以担保房产折价抵顶前述欠款(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及本案诉讼费,共计6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45.55平方,每平方米3095.50元,合计141000元。并约定被告交纳首付310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1万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同中国工商银行诸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用自己购买的本案房产设立了抵押,借款金额为11万元。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不及时还本附息,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将11万元发放给原告作为被告的购房款。另查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0年1月27日,已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诸城支行按保证合同约定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中扣收,截止2012年1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诸城支行共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帐户中扣收本息共计96293.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原被告双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诸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替被告偿还借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截止2012年1月16日,原告共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诸城支行支付被告拖欠的本息共计96293.16元,被告理应履行将该款偿付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9629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6519元,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利息计算明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时曾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审理中自愿放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顺偿付原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9629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山东得利斯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