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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诉被告蒋保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蒋保文,蒋福齐,韩金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张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驻地。负责人:王汝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建超,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肖明哲,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蒋保文,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蒋福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韩金广,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被告蒋保文、蒋福齐、韩金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超、肖明哲及被告韩金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保文、蒋福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保文、蒋福齐、蒋福行(已死亡)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保文、蒋福齐、蒋福行(已死亡)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保文最高贷款额度为9万元,蒋福齐最高贷款额度为4万元,蒋福行最高贷款额度为6万元,期限2年。2011年12月16日,被告蒋保文借款9万元,2012年12月9日到期,利率10.9333‰,由被告蒋福齐、蒋福行、韩金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结欠8.966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蒋保文未偿还借款本金8.966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蒋保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66万元及利息,被告蒋福齐、韩金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金广辩称:保证书是我出具的,当时我认为银行不会贷给钱。蒋保文借款已经有人担保,又让我出具的保证书。被告蒋保文、蒋福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蒋保文向原告申请借款9万元。经原告评定审批,被告蒋保文的授信最高额度为9万元,授信有效期: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4日,被告蒋保文、蒋福齐及蒋福行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保文、蒋福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保文、蒋福齐、蒋福行(已死亡)签订了编号:(寿张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9150315121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蒋保文、蒋福齐、蒋福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0日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叁拾捌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主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利息计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联保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签了字,被告蒋保文、蒋福齐、蒋福行在该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并在联合保证人处栏签名、捺印。2011年12月15日,被告韩金广出具保证书。载明“我叫韩金广,男,现年44岁,家住寿张镇南门村。我承诺蒋海村蒋保文在寿张信用社贷款9万元,于2012年12月10号到期,此笔贷款如蒋保文不能按时归还,有我承担9万元贷款偿还责任,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人:韩金广,2011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蒋保文,贷款金额玖万元,存款账号6223191500100610,贷出日2011年12月16日,到期日2012年12月9日,利率10.9333‰。被告蒋保文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提供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显示:账户名称蒋保文,账号6223191500100610,2011年12月16日发放贷款9万元。2014年6月7日,被告蒋保文偿还本金340.00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共偿还利息9207.97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在《山东青年报B6版平安山东周刊》上刊登了向被告韩金广、蒋福齐催收借款的公告。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保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66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韩金广、蒋福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蒋保文活期存款账户明细;6、贷款账户明细、结息利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蒋保文本人的签名、手印,且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蒋保文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偿还本金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蒋保文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蒋福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向被告蒋保文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二年的保证期间。被告韩金广出具了保证书,也约定了二年的保证期间。因被告蒋福齐、韩金广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2014年8月19日,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在山东青年报B6版平安山东周刊上刊登了向被告蒋福齐、韩金广催收借款的公告。本案应从2014年8月19日重新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蒋福齐、韩金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蒋保文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蒋福齐、韩金广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福齐、韩金广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蒋保文追偿的权利。被告蒋保文、蒋福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8966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按本金9万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9660.00元计算)。二、被告蒋福齐、韩金广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福齐、韩金广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蒋保文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李相国人民陪审员  张桂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