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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小芳与李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芳,李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张小芳,女,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李秋成,男,汉族,成年,住武陟县。原告张小芳与被告李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秋成向我借款2万元,承诺给我3分利息,因为之前借钱都很准时归还,2014年8月9日又向我借款7万元,一直未还,我告诉他钱是向我妈借的,他说“放心,欠谁钱也不会欠老人的钱”,中间一直打电话催他,他总是找种种借口,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最近几个月直至到现在,连电话也不接,有时关机,经多次讨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秋成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义务履行完毕止),并承担本金90000元的违约金10%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义务履行完毕止)并按10%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李秋成在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秋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秋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4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7万元借款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秋成共向原告张小芳借款90000元,其不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向原告张小芳归还90000元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张小芳要求被告李秋成归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本金90000元的利息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0%支付本金90000元的违约金,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芳现金90000元。二、被告李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芳现金9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的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李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会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