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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蒙蒙、张帅鹏、张兆德、魏风荣、张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杨明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蒙蒙,张帅鹏,张兆德,魏风荣,张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杨明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张蒙蒙(系受害人张保生之女),女,199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张帅鹏(系受害人张保生之子),男,1995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张兆德(系受害人张保生之父),男,1936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魏风荣(系受害人张保生之母),女,1939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张令(系受害人张保生之妻),女,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奇,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汝州市。原告张蒙蒙、张帅鹏、张兆德、魏风荣、张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杨明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蒙蒙、张帅鹏、张兆德、魏风荣、张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蒙蒙、张帅鹏、张兆德、魏风荣、张令诉称,2014年12月9日20时,由白亚飞驾驶豫DNM3**号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上洼村南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保生驾驶并载着原告张令的豫DRD0**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保生死亡,张令受伤。鲁山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亚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生、张令无责。事故发生后白亚飞向原告支付了309000元的赔偿款,但赔偿并未足额赔偿。豫DNM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明奇,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60922.99元,减去司机白亚飞已经支付的30900元,下余损失为251922.99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车辆驾驶员白亚飞在事故后逃逸,且白亚飞持有的是C4证,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逃离现场,及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人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也不予承担,故不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明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白亚飞驾驶豫DNM3**号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上洼村南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保生驾驶并载着原告张令的豫DRD0**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保生当场死亡,张令受伤。事故发生后,白亚飞弃车逃逸。张令受伤后于当日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额部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腓骨裂纹骨折,4、面部多发擦伤。2015年1月9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白亚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雨天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保生、张令无责任。原告张令于2015年2月17日从鲁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实际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20654.69元。白亚飞于2015年1月9日投案自首,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白亚飞与受害人张保生妻子即原告张令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协议书,甲方:白亚飞,男,28岁,住鲁山县张店乡后营村。代理人白增,男,58岁,住址同上,系白亚飞之父亲。乙方:张保生,男,47岁,住鲁山县马楼乡元盘村,现住鲁山县城关镇七街。张令,女,40岁,现住鲁山县城关镇七街,系张保生之妻子。代理人张帅鹏,男,19岁,住址同上,系张保生、张令之儿子。代理人张蒙蒙,女,18岁,住址同上,系张保生、张令之女儿。2014年12月9日20时25分许,白亚飞驾驶豫DNM3**号货车轻型普通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上洼村南组路段时,撞住同向行驶张保生驾驶的载张令的豫DRD0**号正三轮摩托车,致两车损坏、张保生现场死亡、张令受伤。此事故经双方协商同意,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除交强险外另一次性赔偿张保生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张令的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此款项不含已支付张保生的丧葬费19000元和张令的医疗费30000元)。二、乙方诉讼甲方配合到法院诉讼,保险公司所赔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法院的诉讼费由乙方承担。三、此事故乙方得到赔偿后,不再追究司机白亚飞的一切刑事、民事责任及经济损失。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双方签字生效,款项付清,日后双方永无任何纠纷,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甲方(代理人):白增,乙方(代理人):张蒙蒙、张帅鹏、张保国,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双方签订协议后白亚飞将赔偿款260000元支付给受害人张保生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鲁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白亚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中原告方自愿放弃了对白亚飞的诉求。另认定,1、肇事车辆豫DNM3**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赵金梁,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明奇,该车是被告杨明奇购买所得,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前一天即2014年12月8日下午��白亚飞从被告杨明奇儿子杨晓峰手中借用肇事车辆用于办事。白亚飞持有C4证,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2、受害人张保生1967年8月17日生,其与妻子即原告张令1998年左右开始来鲁山县城从事收废品生意至今。受害人张保生现被扶养人有父亲张兆德1936年6月25日生、母亲魏风荣1939年4月28日生,受害人张保生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保国、次子张保生、三子张保现、长女张然。受害人张保生与原告张令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张帅鹏和原告张蒙蒙,二人现均年满18周岁。3、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白亚飞驾驶豫DNM3**号货车与张保生驾驶并载着原告张令的豫DRD**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保生当场死亡,张令受伤,由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张令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NM3**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亚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令无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肇事司机白亚飞肇事逃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依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方主张并经依法核算,原告张令的损失有:1、医疗费20654.69元;2、护理费5460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0天x1人)。3、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5、误工费4677.4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70天)。原告方其余损失有:1、丧葬费19402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受害人张保生父亲张兆德的生活费为8047.65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4人×5年),受害人张保生母亲魏风荣的生活费为8047.65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4人×5年),此款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554818.39元,因肇事司机白亚飞已赔偿受害人张保生丧葬费19000元和张令医疗费30000元,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为505818.39元。原告诉求251922.99元,按原告的诉求算。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为131922.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因被告杨明奇未对自己的车辆尽到管理职责,由其子杨晓峰将肇事车辆借给了没有驾驶资格的白亚飞,被告杨明奇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明奇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31922.99元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6384.6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了对肇事司机白亚飞的起诉,对白亚飞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原告过高诉求部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明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蒙蒙、张帅鹏、张兆德、魏风荣、张令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杨明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蒙蒙、张帅鹏、张兆德、魏风荣、张令赔偿经济损失26384.60元。二、驳回原告张蒙蒙、张帅鹏、张兆德、魏风荣、张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张蒙蒙、张帅鹏、张兆德、魏风荣、张令共同负担108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3700元,由被告杨明奇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国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