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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D97**号长城牌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电视台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D97**号长城牌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电视台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0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21日晚上21时左右,我和张某某等四个人一块在荷花广场附近一个驴肉馆吃饭,我喝了有三两白酒。吃完饭我就开车回家,当行驶至电视台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了。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8月21日晚上21时左右,我和付某某等四个人一块在荷花广场附近一个驴肉馆吃饭,我们一共喝了一瓶白酒,付某某喝了有三两白酒。吃完饭付某某就开着白色哈弗H6回家了。3、鉴定意见(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558号血醇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从送检的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9.40mg/100ml。4、书证(1)被告人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付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无前科。(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没有驾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无证驾驶、认罪态度、后果、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杜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