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韦玉文与黄雄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文,黄雄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韦玉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陆冬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宇,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雄丰,现去向不明。原告韦玉文诉被告黄雄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炳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屹和人民陪审员梁旭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兰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玉文的委托代理人陆冬兰、黄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玉文诉称,原告韦玉文因经营蔬菜批发生意长期供货给被告黄雄丰而与被告相识。2010年,被告黄雄丰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立下借条。2012年到2013年间,被告黄雄丰在原告处赊购四车蔬菜,累计欠原告货款144000元。所欠的借款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9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韦玉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194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黄雄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雄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玉文因经营蔬菜批发生意长期供货给被告黄雄丰而与其相识。2010年,被告黄雄丰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没有立下借条。2012年到2013年间,被告黄雄丰在原告处赊购四车蔬菜,累计欠原告货款14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借款及货款被告无力支付,双方商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作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于是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韦玉文人民币拾玖万肆仟元正(¥194000元)定于2014年12月还清,欠款人:黄雄丰,2013年11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所欠款项。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4000元,并提供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该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进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9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黄雄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雄丰偿付原告韦玉文借款194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18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雄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炳亮代理审判员 刘 屹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岑兰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