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兵与江苏狼山钢绳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狼山钢绳股份有限公司,黄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狼山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天生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顾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纪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兵。委托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狼山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兵与钢绳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钢绳公司未为黄兵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在每月工资中发放120元的保险费。2012年5月4日,黄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钢绳公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黄兵仍继续在钢绳公司工作。11月2日,黄兵在工作中左眼不慎被钢丝弹伤,先后在海门市人民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53.1元。2013年2月28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兵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1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黄兵作出工伤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5月13日,黄兵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钢绳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月23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仲裁决定:撤销通劳人仲案字(2014)第130号案件。黄兵不服,于2014年6月5日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黄兵于2005年8月至钢绳公司工作。要求钢绳公司支付医疗费390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904.5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832.95元。钢绳公司辩称,双方于2006月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同意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黄兵已超过退休年龄,其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另查,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黄兵的月平均工资为2567元,2014年7月公布的南通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0.67岁,2013年南通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4795.5元/月。原审认为,黄兵、钢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钢绳公司未依法为黄兵缴纳社会保险,在黄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仍继续用工,双方之间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黄兵所受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十级工伤,钢绳公司应给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黄兵主张医疗费3903.1元,其中在海门市就诊的1303.1元票据中,有226元系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因无相对应的病历佐证,无法确认是否为治疗眼伤所花费,钢绳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226元不予确认;黄兵另主张有2600元医疗费票据已交付给钢绳公司,钢绳公司仅认可76元,黄兵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只认定76元。综上,钢绳公司需给付黄兵医疗费1153.1元。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十级的,享受七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年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黄兵在事故发生(2012年11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67元,不低于本地2012年度平均工资的60%(4116.58×60%=2469.9),故钢绳公司应支付黄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69元(2567×7)。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实际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黄兵以申请仲裁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904.53元[(80.67-62)×4795×0.2]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黄兵虽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其去医院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的,黄兵主张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应予采信。综上,钢绳公司应合计给付黄兵37526.63元。据此,原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钢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兵37526.6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钢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未能办理退休的原因是黄兵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信息,将年龄隐瞒了10岁,导致钢绳公司用工中未能办理退休手续,本着诚信原则,钢绳公司是无过错的,黄兵是恶意的,因此,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在黄兵,其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2.钢绳公司虽然没有为黄兵缴纳社会保险,但每月将保险费120元发放给黄兵,对此黄兵是同意认可的,且不影响其利益。特别是钢绳公司还为黄兵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其十级伤残的等级,可以理赔15000元,但因黄兵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该部分不能正常理赔。一审就钢绳公司以意外险弥补工伤险的事实未予查清,该15000元不能理赔是由于黄兵的过错,应当在工伤待遇中冲抵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黄兵的诉讼请求。黄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钢绳公司为黄兵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三份险种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0万元、2万元、9000元),被保险人清单中黄兵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为××。该事实有钢绳公司二审中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一审中钢绳公司提供了职工登记表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该登记表上黄兵的出生日期一栏填写的是××××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一栏填写的是××,黄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中,黄兵称其是××××年出生,派出所弄错了,将××××年弄成了××××年,办了新身份证后,原身份证就被派出所收掉了。钢绳公司则称,黄兵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不能简单地认为是派出所弄错了,黄兵发生了工伤,要办理理赔,他拿出了真身份证。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兵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待遇中是否应该扣除15000元的意外险理赔款?关于争议焦点1,即黄兵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2013)A第31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兵所受伤害为工伤,已经生效。钢绳公司未为黄兵缴纳工伤保险,应由钢绳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钢绳公司以黄兵提供虚假的身份证年龄信息,导致该公司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以及该公司已每月将社会保险费120元发放给黄兵为由认为黄兵不应该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赋予双方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黄兵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钢绳公司工作,发生工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黄兵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黄兵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支持,原审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因此,工伤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后依然能够享受相关的工伤医疗待遇,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并未终止。关于争议焦点2,即工伤保险待遇中是否应该扣除15000元的意外险理赔款的问题。钢绳公司为黄兵投保了商业意外险,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因为黄兵前后身份证信息不一而拒绝理赔。而且,钢绳公司主张以意外险理赔款充抵应由该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亦缺乏依据。因此,钢绳公司以黄兵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导致不能正常理赔为由主张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理赔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钢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黄兵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0793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狼山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兵医疗费115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6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622.1元;三、驳回黄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