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盘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詹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3时0分,被告人隋某某驾驶捷达牌轿车,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到54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向路左侧,撞在路边树上,掉进路北处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3时0分,被告人隋某某驾驶捷达牌轿车,沿大锦线由西向东行驶到54公里+400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向路左侧,撞在路边树上,掉进路北处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曾某某报案后,犯罪嫌疑人隋某某被传唤到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孟某某乘坐被告人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孟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孟某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5、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孟某某符合外力作用在头及胸腹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6、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隋某某具备驾驶资格。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隋某某的自然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8、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9、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建议适用非监禁刑。10、询问吕某某、王某某笔录及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隋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1、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自己所有的捷达轿车载乘孟某某行驶到凌海市马家湖东边的黄土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玮代理审判员 程成人民陪审员 林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