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铅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先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社堡游戏厅,以20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唐某与刘某、郑某在唐某家中吸食。2、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金家弄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唐某一人在家中吸食。3、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工商银行,以800元的价格向祝某贩卖了1.8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祝某与汪某一起吸食。4、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以200元的价格向祝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祝某与汪某一起吸食。5、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老武装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祝某、汪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祝某与汪某一起吸食。6、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信江大桥,以200元的价格向唐某和刘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在唐某家中吸食。7、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西园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杨某在家中吸食。8、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丁某家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了1克甲基苯丙胺,后丁某在家中吸食。9、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西园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丁某在家中吸食。10、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阳光游戏厅,以20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唐某与刘某在唐某家中吸食。11、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西园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杨某在家中吸食。12、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社堡游戏厅,以200元的价格向程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程某在太平洋宾馆吸食。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共计向唐某等人贩卖8.2克甲基苯丙胺和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郑文胜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不属实,辩解没有实施过贩卖毒品行为。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向唐某、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信江大桥,以200元的价格向唐某和刘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二人在唐某家中吸食。2、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阳光游戏厅,以200元的价格向唐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唐某与刘某在唐某家中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下午3时许,郑某带着刘某到我家里来玩,他们二人就是想吸食毒品,我刚好欠刘某200元,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张某问他在哪里,张某说在社保游戏机厅,我到了游戏厅之后给张某上了200元的游戏打鱼积分,接着张某就出去拿毒品了,过来几分钟他叫我到游戏机门口摩托车后备箱拿毒品,我把后备箱打开发现里面有个烟盒子,盒子里卫生纸包裹着一个透明小塑料袋,里面装了0.6克的冰毒。我把毒品拿回家,我们三个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将0.6克毒品吸食完。2015年正月初四上午7时许,刘某开着一辆三菱小车到我家接我,我打电话给张某买毒品,张某叫我在新做的信江大桥等他,刘某就开车带我去了,到了之后张某上了我们的车,坐在后排,刘某拿了200元给张某,张某拿了一个透明小塑料袋装了0.6克左右冰毒给刘某,接着张某搭我们的车到电信局红绿灯那里下车,接着我和刘某到我家里吸毒。2015年农历过年前一天,我和郑某在西园宾馆楼下的动漫城赢了钱,我们一人出100元向张某买毒品,在动漫城门口的时候就把200元给了张某,接着我和郑某就回到我家等张某卖毒品给我们,结果等了很久,我们等不住了就打电话联系张某,张某叫我们去金家弄路口,结果我们在金家弄路口见到了张某,张某说没有毒品,我们叫他把200元还给我们,张某说没有钱,我们二人还和张某叫了几句,张某之后就走了。到了很晚的时候,我一个人到金家弄路口找到张某,他还了100元给我,还卖给我一个麻古,等于一个麻古值100元。剩下的100元我玩游戏机了,没有给郑某,这事当天晚上我给郑某打电话说过的。2015年元宵节后一天中午吃饭以后,我骑电瓶车到刘某家找刘某,由于我身上钱不够,就叫刘某出100元,我出100元去买冰毒吸食。刘某同意之后,我打电话问张某在哪里,张某说在阳光游戏厅,接着我就骑电瓶车带刘某到了阳光游戏厅,看到张某在里面打鱼,等他打完渔我就跟张某到游戏厅门口交易,张某给了我一透明小塑料袋,装着0.6克左右的冰毒,我给了他200元,买完毒品后,我和刘某就回到我家中把毒品吸食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我在唐某家一共吸食了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下旬的时候当时在唐某家里,是我给了200元给唐某,然后唐某一个人到外面购买回来的,具体跟谁购买的我就不知道了,唐某买了大约0.5克左右的冰毒,冰毒是用白色透明小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就是纯的冰毒,没有其他类型的毒品。唐某买来之后,我们两个人就在唐某家里把这些毒品吸食掉了。第二次是2015年过年的时候,我记得大概是正月初四的样子,当时我心情不好,于是我就联系唐某让他帮我买点毒品,后来唐某联系好了之后,打电话给我让我开车去他家接他,我接到唐某之后,唐某说他没有车去拿毒品,让我开车送他到新的信江大桥那你去拿一下毒品。于是我就开着自己的三菱白色轿车载着唐某去了新的信江大桥。到了之后,唐某就让我停车在路边,接着有一个男人上了我的车子,坐在我车子的后排。然后唐某就拿起放在车子中控台上的200元(是我的钱)现金给了后面坐的那个人,然后后面坐的那个人给了唐某一个白色透明的小塑料袋,里面装了大概0.5克左右的冰毒。我们交易完成之后,后面坐的那个男子就对唐某说要我们送他到电信局附近一下,然后我就开车到了电信局红绿灯附近,之后,坐在我后面的那名男子就下车离开了。我们到唐某家,在唐某家里吸食了大概0.2克左右的冰毒,剩下的0.3克就存在唐某家中。第三次是元宵节前几天,我想起唐某家里面还留有一些毒品,于是我就去了唐某家里,和唐某一起把上次剩下的0.3克冰毒吸食掉了。我从来没和郑某一起吸食过毒品。2015年元宵节后一天中午,唐某到我家里去找我,叫我一起吸食毒品,我说没钱,他说一人出100元,接着我们就一人出了100元去了河口镇阳光游戏厅向上次那个新信江大桥卖毒品的男子买毒品,是唐某进去买的,我没进游戏厅,唐某当时告诉我卖毒品的男子就是上次那个在新信江大桥那个人,这些冰毒是一个透明小塑料袋装的,大概0.6克,在唐某家中吸食。3、证人郑某的证言,我一共在唐某家吸食过三次冰毒,时间分别是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4日左右和2015年2月20日左右。在唐某家吸食毒品就我和唐某两个人,没有其他人。2015年农历过年前的一天下午5时许,我和唐某在河口镇西园楼下的动漫城打鱼,当天我们两个赢了钱,我们走出动漫城想买毒品吸食,由唐某打电话给张某,接着我和唐某两个人在县幼儿园门口拿了200元给张某,之后我们去唐某家等张某送毒品过来,等了很久张某都没有送过来,唐某打电话问张某怎么还没来,张某叫我们去金家弄路口等他,我们在金家弄路口看到张某,张某说要等一下,他也在等别人给他毒品。我就说你把钱还给我们,张某说钱已经给别人了,拿不回来了,他说身上有一个麻古,问我们要不要,我接过麻古看了一下,说不要,就还给张某了。唐某也没有把我出的100元给我,听他说打游戏机输掉了。在金家弄路口张某是没有把麻古给唐某的,之后有没有给,我就不清楚了4、辨认笔录二份,证人唐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9号男子就是张某,证人刘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6号男子(张某)就是在信江大桥卖毒品的人。5、通话记录,136××××6366(唐某号码)与152××××5504(张某号码)2015年3月4日15时32分到15时39分的通话记录二次,通话基站为上饶市铅山县核心城区,证明证人唐某与被告人张某的通话情况。二、被告人张某向祝某、汪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工商银行,以700元的价格向祝某贩卖了1.8克甲基苯丙胺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祝某与汪某一起吸食。2、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以200元的价格向祝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祝某与汪某一起吸食。3、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老武装部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祝某、汪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祝某与汪某一起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祝某的证言,2015年1月的一天(2014年过年前一个星期之内),我通过辛老三介绍在一个铅山县男子手中购买了毒品,那天15时左右,我打电话给辛老三,问辛老三能不能帮我买到点东西(指毒品),辛老三说他没有毒品买,但是如果要的话可以介绍个人给我,这个人手上有货的。于是辛老三给了一个152××××5504的电话号码给我,并说等下这个人会打电话给我的。到了18时左右,152××××5504号码打电话给我,电话里是个男的声音,对方直接说是三哥叫他打电话给我,让我在铅山县河口镇狮江大道的建设银行等他。于是我去建设银行去等他,过了5、6分钟,他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建设银行了,我就在建设银行门口见到了这个男子,这个男子大概30多岁,个子比较高大,说铅山话的。他说白的是7、8分的货,200元一个,果子100元一个,3个果子就算200元(意思是指冰毒大概0.7-0.8克,200元一份,麻古100元一个,3个麻古算200元)。我说要3个白的,3个果子(3包冰毒、2个麻古)。他说好,等下再给我打电话,然后我们就分开了。又过了5、6分钟,152××××5504又打电话给我,他说让我去百润超市工商银行去等。于是我去了工商银行,在工商银行门口看到了这个男子,他说只有2个果子,一起算700元,我就直接给了他700元。他拿到钱后就指了他身边的一辆摩托车,在这辆车方向盘的手柄套上面放了一个烟盒。于是我就把那个烟盒拿走了,这个烟盒回家之后看了一下有3包冰毒和2颗麻古,冰毒是用3包透明塑料袋装的,麻古是2颗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袋。第二次我在号码为152××××5504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是2015年2月份中旬,这次我买了一包冰毒。我是直接打电话给他的,我们电话里约好地点后(具体位置我记不清了),他这次也是递给我一个烟盒,我给了他200元。第三次我在号码为152××××5504的男子购买冰毒是2015年2月底,当时我用151××××1665的号码联系他的(每次我都是用这个号码联系他的),我在电话里直接要货,对方就叫我到武装部等。当时我是和朋友汪某开着一辆皮卡车在老武装部院子里等他。过了一会卖毒品的男子一个人来了。他看到我之后先是离开了两、三分钟,然后他又回来坐到我们的车上,在我们车上他直接拿了一包冰毒以及小半颗麻古给我,这包毒品是没有用烟盒包的,我给了他200元。三次买的冰毒大概都是0.6克。我一般买了毒品都会告诉汪某在哪里买的,和谁买的,因为他是我男朋友。2、证人汪某的证言,2015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祝某开着一辆皮卡车去购买毒品,是祝某联系的卖毒品的男子,这是向这个男子第三次购买毒品了,前两次都是祝某自己去买的,我没去,他买了回来告诉了我,我们到了武装部,等人一下,没多久一个男子就上了我们的车,给了我们一小包冰毒,花了200元,大概0.6克左右的冰毒,装入白色透明小塑料袋中,买了毒品回家被我和祝某吸食了。我们总共在这名男子手中购买了三次毒品,前二次是祝某购买的,最后一次我开车一起去的,第三次我在场的,所以我记得这个人。3、辨认笔录二份,证人祝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3号(张某)就是在铅山县老武装部和百润超市门口卖冰毒的男子,证人汪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12号(张某)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4、通话记录,151××××1665(祝某号码)与152××××5504(张某号码)2015年2月15日17时37分到19时14分的通话记录六次,通话基站为上饶市铅山县建设银行,2015年2月24日15时53分到16时03分的通话记录二次,证明证人祝某与被告人张某的通话情况。三、被告人张某向杨某、丁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西园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杨某在家中吸食。2、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丁某家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了0.5克甲基苯丙胺,后丁某在家中吸食。3、2015年2月份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西园酒店的游戏厅,以2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丁某在家中吸食。4、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铅山县河口镇西园酒店,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了0.6克甲基苯丙胺,后杨某在家中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2015年过年后3、4天,大概就是今年21日左右,我还是用137××××1110手机号码打了张某使用的152××××5504手机号码,跟他说“你带200元冰毒给我,在西园酒店等我。”他说好的。我一个人去了西园酒店,张某在西园酒店大厅等我,我到了之后,付给他200元,张某给了我一盒13元利群香烟烟盒给我,我拿到烟盒就回家了,到家里我一个人打开张某给我的烟盒,里面放了一小包冰毒(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大概0.5克左右,2、3根吸管、2片锡箔纸。这次购买的冰毒是我一个人在家分了3、4次吸完的。还有一次是今年元宵节前一天(3月1日)21时许,和以前过程一样,也是我打电话给他叫他带200元冰毒给我,并约好在西园酒店大厅等,到大厅后,我付给张某2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盒13元利群香烟烟盒,烟盒里还是放了一小包冰毒(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大概0.5克左右重的冰毒、2、3根吸管、2片锡箔纸。这次购买的冰毒也是我一个人在家分了3、4次吸完的。2、证人丁某的证言,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打电话给张某,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这次是送我家门口来的。张某拿了两小袋毒品给我,我当时身上就一百元,我说还有一百元等下次碰到再给他,这次买的毒品虽然有两小袋,但分量更少,大概一起就0.5克左右的毒品,另外一百元是第二天我在西园酒店楼下的游戏厅碰到张某给他的,这些毒品我一个人在家吸食了。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我当时在西园酒店的游戏机室里玩,打电话叫张某给我送些毒品过来,他但是给我送你一小袋冰毒过来,大概0.6至0.7克左右,我给了他两百元,这次的毒品我是一个人在家慢慢吸食掉的。3、辨认笔录二份,证人杨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7号男子就是张某,证人丁某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2号男子就是张某。4、通话记录,137××××1110(杨某号码)与152××××5504(张某号码)2015年2月21日16时11分的通话记录一次,通话基站为上饶市铅山县建设银行,2015年3月1日21时45分的通话记录一次,通话基站为上饶市铅山县建设银行,证明证人杨某与被告人张某的通话情况。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向他人贩卖毒品9次,共6.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印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证明铅山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手机一部。2、铅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手机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手机短信内容及通话记录情况。3、铅山县公安局铅公尿检字(2015)第004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被告人张某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是注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管控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同时证明被告人张某无犯罪记录。6、证人张某的证言,我认识张某,他经常在游戏厅里玩,大家都叫他张某,我没在他手上买过毒品,但是‘杨胡子’(杨某)、‘回子’、黄某等人在张某手上买过毒品。我在社堡游戏厅、春华游戏厅看过黄某在张某手上买过两次毒品,我看见张某用香烟盒装着的毒品卖给黄某。间接印证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解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经查,分别有证人唐某、刘某、祝某、汪某、杨某、丁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贩卖了毒品,且各证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同时还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某的辩解与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第1起贩卖毒品,在本起指控中,唐某作证称从被告人张某处买毒品后和刘某、郑某一块吸食,刘某作证称从来没有和郑某一块吸食过毒品,而郑某证言中并未涉及到该起,同时也作证称只和唐某一起在唐某家吸食过毒品,没有其他人。唐某、刘某、郑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第2起贩卖毒品,唐某作证称当天和郑某一块给了被告人张某200元,但是张某没有卖给冰毒,当晚,其一个人找到被告人张某拿了一粒麻古,同时张某还给了100元,这100元打游戏机输了,这事也打电话告知了郑某。郑某作证称,不清楚唐某是否从被告人张某处花了100元麻古,唐某没有还100元,听说唐某打游戏机把这100元输了。证人唐某、郑某的证言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排他性和唯一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第12起贩卖毒品,在本起指控中,证人程某作证称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了毒品,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起指控亦不予认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剑武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