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成都高新区。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酒后驾驶川A***11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高新区天府立交桥上桥处时,与行驶在前的周某某驾驶的川AJ3M**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导致两车受损,伍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伍某某请求周建清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伍某某身上有酒味。尔后,交警将伍某某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该血样的血液酒精浓度进行了检测,伍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8.8mg/100ml。案发后,伍某某向事故相对方赔偿损失人民币1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依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理,且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等。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证人周建清、王东容、罗静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执法记录仪之视频,交通事故现勘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主要如下,1、被告人在家中与妻子吃晚饭,期间喝了二杯多红酒,因临时有事需要外出,考虑到住家附近打车不便,疏忽之下驾妻子的车辆外出,导致交通事故,醉酒驾驶的距离不长,主观恶性不大。2、事故发生后,立即请求对方摆放警示标志,避免二次事故,在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也请求对方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没有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在交警询问下即承认自己饮酒之行为,系自首。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4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对方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数额远超对方实际损失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的投案行为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视为自动投案,其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造成了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