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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雪峰与许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972号原告:周雪峰,男,1977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风浩,男,1976年05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周雪峰诉被告许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许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雪峰诉称:2014年08月20日,许风浩向周雪峰借款575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09月20日还清。之后,经周雪峰催要,许风浩没有偿还。为维护周雪峰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许风浩偿还借款57500元。许风浩在庭审中辩称:我借周雪峰50000元是事实。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3、4月份后,因资金困难,没有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08月份,我又重新给周雪峰打了借条57500元,其中包含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原先给周雪峰打的借条也没有收回。经审理查明:许风浩借周雪峰50000元是事实。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2014年3、4月份后,因资金困难,没有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08月份,许风浩又重新给周雪峰打了借条57500元,其中包含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原先给周雪峰打的借条也没有收回。之后,经周雪峰催要,许风浩没有偿还。为维护周雪峰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许风浩偿还借款57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许风浩借周雪峰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雪峰请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2014年0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算为75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年利率的24%,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风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周雪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许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