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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口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口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取保候审。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被告人白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玉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4.到案经过;5.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申请;6.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7.取保候审决定书;8.取保候审保证书;9.白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0.白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1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2.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3.死亡证明;14.鉴定委托书;15.尸体解剖申请;16.告知鉴定结论笔录;1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9.刑事谅解书、收条;20.证人王洪友的证人证言;21.证人梁某某的证人证言;22.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3.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24.司法鉴定意见书;2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27.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笔录;28.情况说明。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白某某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号牌为川ZDA653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峨眉出发途经金口河往甘洛县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06线125KM+500M处时,遇被害人邱某某从道路右侧横穿过马路,被告人白某某因避让不及时,与邱某某相撞,造成邱某某当场受伤,梁某某当即拨打”110”、”120”报警,”120”救护车将邱某某送往金口河区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其伤势过重,其家属要求将其送往乐山治疗,途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时邱某某已生命垂危,救护车将其送往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不避让行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系因车祸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鉴定,川ZDA653(发动机号00783572,车辆识别代号LKT1S1BB3C1004616)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12第7.10款的规定。另查明:1.被害人邱某某,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四川省西昌市高草回族乡大庄村6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901022692X;2.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车主梁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家属人民币7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白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谅解其行为,并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白某某事发时驾驶的号牌为川ZDA653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梁某某,被告人白某某系其聘用的驾驶员,事发当时梁某某也在该车上。该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团体业务部,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2015年10月16日,甘洛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白某某的矫正环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白某某的上述情节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