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志勤玉宋明贵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1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刘志勤,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宋明贵,男,汉族。再审申请人刘志勤与被宋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志勤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没有质证。2.被申请人提供的三张收条,其中的两张不是申请人所写,也未标明价格,属无效证据。3.被申请人2000年5月因刑事犯罪被逮捕,办案民警调查时,被申请人已表示“无异议”,已承认钱货两清的事实。4.被申请人提供的三张收条日期均为2001年之前,申请人当时是市交电公司职工,所有的业务往来都是公司的工作,属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被列为欠款主体。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时,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再审申请人刘志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刘志勤在二审上诉时,未提出三张收条中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和债务主体存在争议的问题。相反,刘志勤在二庭审中承认三张收条系其所出的事实。刘志勤又提出其与宋明贵的交易已钱货两清,但无证据证明,且宋明贵持有刘志勤出具的收条为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刘志勤出具收条,收到被申请人宋明贵的电线、电缆后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成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刘志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勤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苏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