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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云佐与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佐,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吴云佐。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昂。被告李雪昂。原告吴云佐为与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下落不明,故于2015年7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云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因银行转贷需要向程伟民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载明。同日,原告与另一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限。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56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付原告吴云佐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3年8月9日借条原件、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于2013年8月9日向程伟民借款20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9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原告吴云佐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转账凭证、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吴云佐代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向程伟民归还借款本息56万元,已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且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能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二被告由原告与另一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程伟民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即将届满前,程伟民因二被告未还款,向原告催讨。原告于2013年9月6日为二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56万元。对于上述代偿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吴云佐为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向程伟民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吴云佐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3年9月6日为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代偿了借款本息56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吴云佐依法享有向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支付原告吴云佐担保代偿款5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费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416元,由被告永康市臻臻工贸有限公司、李雪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