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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德森,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德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货车超载装货从涪陵区新妙镇送货至四合乡,违规在货厢内搭载被害人刘某某、夏某某等3名搬运工人随车前往四合乡卸货。当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车行驶至涪陵区新妙镇游江村2组附近一路段长下坡急弯处,因行驶前未认真检查车况又严重超载使货车无法制动失去平衡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货厢中的被害人刘某某、夏某某被货物挤压受伤致刘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货车在事故前转向性能有效、制动性能差。2014年11月4日,货车车主李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丧葬费395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叫同车人员报警并救人,系自首。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系自首,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货车超载装货从涪陵区新妙镇送货至四合乡,违规在货厢内搭载被害人刘某某、夏某某等3名搬运工人随车前往四合乡卸货。当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车行驶至涪陵区新妙镇游江村2组附近一路段长下坡急弯处,因行驶前未认真检查车况又严重超载使货车无法制动失去平衡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货厢中的被害人刘某某、夏某某被货物冲撞、挤压致刘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8日,经重庆市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货车在事故前转向性能有效、制动性能差。2014年12月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认定: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4日,货车车主李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丧葬费39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对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月13日予以维持。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指挥他人抢救伤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谅解费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2.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黄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办案说明载明:潘某甲现已经记不清楚黄某是否喊潘某甲或潘某乙报警。4.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刘某某死亡原因考虑颅脑损伤。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检照片载明: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的地点及事故情况;货车右后轮拔轮检测刹车鼓、刹车片、刹车盘均有轴承油,无刹车。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货车事故前转向性能有效,制动效能差。7.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黄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载明: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某未依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制动效能差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并且严重超载,进入长下坡公路致使车辆无法制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而黄某违法在货厢中载人,致货厢中的乘坐人被冲撞、挤压致伤、致死,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夏某某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载明: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1月13日对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维持。10.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载明:被告人黄某具有B2驾驶证,涉案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990kg。11.车辆维修记录载明:货车于2014年10月29日进行了维修,拔轮一边。12.销售单及办案说明载明:田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从重庆进货的部分货物情况,部分货单已遗失。13.送货单及办案说明载明:货车于2014年11月3日送往四合乡的货物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因货物损坏,田某某向货物购买方杨某甲补货的情况;田某某前后两次提供的送货单虽有细微出入,但总体一致。14.货物重量测量记录及办案说明载明:2014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在颖会建材经营部根据货主田某某提供的货单,通过抽样测量得出每件物品的单件重量,再乘以货单上的货物数量,再把计算出的各类物品重量相加的方法对事故当日货车所载货物进行了重量测量,经测量,货车所载货物重量为5394.355kg。15.申请载明:夏某某放弃到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做身体伤害程度的法医鉴定。16.病历资料载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死亡,被害人夏某某的伤情及接受治疗情况。17.收条、谅解书载明:货车车主李某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丧葬费39500元;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谅解费10000元,其家属对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8.情况说明载明:涪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对黄某进行帮教、管理。19.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早上7点,他与潘某甲、潘某甲的幺爸、刘某某、夏某某到田某某门市部从货车上下货,下了部分货后,有人让把剩下的货送到四合,他与潘某甲就坐到了驾驶室内,夏某某、刘某某和潘某甲的幺爸应该是坐在货车货厢里的,当货车往游江村道方向行驶至一下坡路时,司机突然说没有刹车了,手刹也拉不住,他就把头伸出窗外让前方道路上的行人让开,车一直往前走且速度越来越快,这时道路前面有个向左拐的急弯,弯道右侧有一条小路,司机就往右打方向把车开到小路上,当整个车体开上小路后就往左侧翻倒了,司机被压在了最下面,之后他先从车窗内爬出,看到货厢被打烂了,货被倒出来了,他就去救人,后来潘某甲也出来了并和村民帮忙救人,他就叫潘某甲报警,潘某甲说他已经报了警了。他们把刘某某、夏某某抬出来后,他看到司机在车头上坐着,就与潘某甲将司机扶下来,扶的时候司机说脚疼,之后120就过来了,他们就一起坐救护车去了涪陵中心医院。货车发生侧翻后,他没有听到司机喊他或潘某甲报警。(2)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早上7时许,他与幺爸张某某、潘某乙、刘某某、夏某某到田某某门市部搬运货物,下货、上货用了一个小时左右,之后又要把货拉到四合去,主要是瓷砖、木板等装修建材,大概有三、四吨,黄某告诉他其他人已经上车了,并让他与潘某乙坐到前面去,他就与潘某乙坐到货车的副驾驶室,他知道刘某某等人在车厢内。黄某开车行驶至柏木桠往游江村道方向两三公里处时发现刹车失灵,踩刹车刹不下来,拉起手刹车速还是越来越快,潘某乙把头伸到车窗外让人让开,车子一直往下面加速行驶,公路边不时还有人,黄某只能一直往前开,一直到出事地点,再往前开就是一个急转弯,要不就会冲下石崖,刚好右边有条连接到别人家里的上坡公路,黄某只有向右打方向盘,想利用坡度把车停下来,但是因为车速过快,方向没有完全打得过来,然后车子侧翻了,黄某被压在最下面,他听到黄某在喊痛就问怎么了,黄某说脚遭了,黄某先指挥他把车辆熄火,然后让他和潘某乙先出去救人,他们出来后就与周边的群众搬开翻落的建材把刘某某、夏某某抢救出来,后他又与潘某乙把黄某从驾驶室弄出来,然后没多久警察和120救护车就到了现场。(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新妙镇开了一家主要经营建材的门市部,并经常联系李某运货,2014年11月2日晚,李某雇佣的驾驶员黄某帮他从重庆拉了一车货回来。第二天早上,潘某甲等搬运工在他门市部下了一部分货后坐黄某驾驶的货车前往四合乡送货,后来他接到潘某甲电话说出事了就往现场赶,并与潘某乙等人一起把刘某某、夏某某送往涪陵中心医院抢救。他运往四合的货物主要是生态板、地板、瓷砖以及其他家具材料,大概有四、五吨。(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7点左右,他与潘某乙、刘某某等人到田某某门市部下货,听司机说,一共有八吨多货,他们下了一部分货到门市部,留了一部分货要送往四合,他与刘某某、另一个搬运工就上车坐的货厢,驾驶员在货厢尾部看见他们上货厢后关的货厢门,之后货车就开动了,过了一段时间,车子抖得很厉害,随后就侧翻了,他与刘某某被压在了木板和瓷砖下面,后被人救出。(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早上7时许,他与潘某甲等人到一家装修店下货,之后店老板又让他们上了一些货,刘某某、夏某某把最后一点材料搬上货车后就坐在货车车厢内没下来,他也上了车厢,驾驶员过来关上车厢尾门后就去开车了,他坐在车厢内感觉货车开得有点快,大概过了十分钟,突然车子要飞起来的样子,货厢也抖得厉害,突然车厢就向一边倒,装修材料压在了他身上,之后他慢慢爬了出来,他看见刘某某、夏某某被埋在装修材料下面,接着他看见潘某乙、潘某甲也先后爬了出来,他们就与附近的村民一起把刘某某、夏某某救了出来,接着民警和救护车就来了。(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他在游江村道修路时,看到一辆货车以非常快的速度向下冲了过来,拉倒了堆在路边的水泥,并继续冲了下去,后来就向左翻在土地里,车上装的瓷砖、木板散落出来,他就与其他人一起过去救人。(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她在家门前公路岔路口旁的菜地里种菜时,看见一辆大货车车速很快地由新妙方向往游江方向行驶,并猛然往她家的支路上冲去,冲上了一堆碎石,车子就颠了起来,最终往左侧倾倒,倒在了地里。她看见驾驶室里有三个人,驾驶员没有动,另两个人在动,之后她注意到车辆后面有人,附近工地的工人就跑下来救人,从后面车厢内救出来两个伤得较重的人,其中一个被抬到路边的木板上,眼睛翻了一翻就背过气去了,然后救护车就来了。(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他请的驾驶员,其所驾车辆于2013年12月13日在巴南中意汽车修理厂进行的二级维护,最近一次维修大约是2014年10月29日,由黄某自己开到新车站修理厂去维修的,通过拔轮后发现车辆右后轮油封破了,换了油封。(9)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最后一次在他们修理厂修理是2014年10月29日,是黄某自己开起来的,当时黄某说右后轮漏油,他就拔了右后轮,换了个油封,油封是黄某自己到外面去买的,没有包装,他装上后又给轮子新换上黄油。该车车况不好,他经常提醒要注意修理。(10)证人肖某(田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颖会建材经营部是她与田某某经营的,送货单是田某某出具的,涉案货车事故当天运载的货物与送货单一致。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到颖会建材经营部测量货车在事故时装载的货物重量时,所测的货物全部都是他们经营部提供的货单上的货物,测量方法是对大件的物品随机选几件称重,然后算出单件的平均重量,再乘货物数量,从而算出货物总重量,对于小件物品,直接称出其重量,然后再把各类物品的重量相加,从而得出所有装载货物的重量。20.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他驾驶货车从重庆拉了一车货回到新妙,把车停在货主田某某门市部前面公路边。11月3日早上7时许,他去门市部打开车门让人下货,货没有下完,留了一些瓷砖、木地板之类的装修材料大约有两、三吨多后田某某让他拉到四合去,几个搬运工坐他的货车一起去,潘某甲和另一姓潘的坐在副驾驶室位置,车辆行驶中他知道车厢里还有人,当车辆行驶至事发地点前面三四百米时,他想降速踩刹车时发现刹车没有了,因那一段路是下坡路又是急弯,他踩刹车拉手刹都不能控制车辆停下,车辆越来越快地往前行驶,快到事发地点时,他发现前面是一个急弯且是一个崖坡,刚好右侧有一条上坡的小支路,他就往右急打方向盘,想利用支路的坡度把车停下来,但因车速过快,车辆未能完全把头调过去就发生了往左侧翻,他被压在驾驶室最下面,他感觉自己的脚遭了动不了,就指挥潘某甲把车辆熄火,让潘某甲他们先出去救人、报警,等他从驾驶室出来后知道有人报了警,很多群众都在帮忙救人,路边木板上躺着两个人,没一会民警和救护车就到了现场。他知道车厢内坐人违法,但没有阻止,2014年10月29日,货车在新妙新车站游六那里修过,换了机油和油封,油封是在汪家塘那边的修理厂拿的,他感觉到车况不好,11月2日晚还要求车主把车修一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指挥他人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请求法院对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怡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郑道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