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中怡经济信息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惠州市中怡经济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陵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冯东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中怡经济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志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政,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中怡经济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中怡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石油资产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石油资产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东石油资产分公司称,2004年11月30日,陵县人民法院依据原被执行人山东省石油集团陵县公司(以下简称陵县石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作出裁定将(2004)陵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现申请人未提出任何新的事实与理由,无权要求恢复执行。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2010)德中法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陵县人民法院在本案终结执行后恢复执行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再次恢复执行没有依据。为此,请求撤销(2015)陵执恢字第1-1号、1-2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不予恢复执行。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04)陵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原执行案号为(2004)陵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陵县工行),被执行人为陵县石油公司。2004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04)陵执字第325号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将该案终结执行。2005年7月23日,该案标的被作为不良资产由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并于2005年12月17日在大众日报上进行公告;2009年12月1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惠州市岭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岭海公司),并于2009年12月23日进行了公告。后惠州岭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0年5月9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恢复执行并变更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山东石油资产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被本院驳回后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0年10月28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德中法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终结执行后申请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另查明,在陵县石油公司注销登记资料中,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2月14日下发了《石化资产企业(2007)23号文件》,文件中表明“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注销之后,要将其全部资产、负债、权益纳入山东石油资产分公司”。2012年9月10日,惠州岭海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惠州中怡公司。之后,申请人就该案恢复执行问题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函示本院:应依照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本院认为,本院虽在2004年11月30日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但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因此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陵县石油公司系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下属分公司,根据《石化资产企业(2007)23号文件》,陵县石油公司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已全部纳入到山东石油资产分公司。山东石油资产分公司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对原陵县石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德中法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不支持本案恢复执行,但该裁定是在当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此后,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对恢复执行作出明确规定,即终结执行的案件在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因此,本案依照法律规定和上级法院的指示,恢复执行并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庞爱民审判员 李 峰审判员 郝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