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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许其存、史春山与莫兴荣、周研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其存,史春山,莫兴荣,周研纯,顾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许其存。原告史春山。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兴荣。被告周研纯。被告顾国兵。原告许其存、史春山与被告莫兴荣、周研纯、顾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其存、史春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海平,被告顾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兴荣、周研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其存、史春山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莫兴荣、周研纯因承包弱电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顾国兵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合同约定借方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每天按本金*千分之三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史春山的账户转账30万元给莫兴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兴荣、周研纯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900元/天计算)。被告莫兴荣、周研纯未答辩。被告顾国兵辩称:莫兴荣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我介绍,他与两原告相识。许其存、史春山到莫兴荣家中考察后同意出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借款当日,莫兴荣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000元。双方签字后,许其存要求我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承诺说只要我签字,不需要我承担责任。另外,我认为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许其存、史春山作为甲方与乙方莫兴荣、周研纯,丙方顾国兵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由顾国兵担保,担保人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二、借款期限为3月,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三、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借款交付乙方。五、如借方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每天按本金*3‰算。同日,莫兴荣、周研纯向许其存、史春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凭证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其存、史春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4日,还款日期2015年1月13日,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莫兴荣、周研纯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顾国兵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史春山通过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从自己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至莫兴荣在借条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庭审中,被告顾国兵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借款当日莫兴荣取现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000元。原告许其存、史春山认可支付借款当日收取了莫兴荣27000元。两原告起诉时除要求返还30万元借款外,还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7000元,上述事实查明后,两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凭证、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凭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主债务人莫兴荣、周研纯经顾国兵介绍与原告许其存、史春山相识后,向两原告借款30万元,有莫兴荣、周研纯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凭证和原告史春山转账凭据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顾国兵陈述借款时许其存、史春山与莫兴荣、周研纯磋商借款事宜时口头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莫兴荣在借款当日已经取现支付了借款期限3个月的利息27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顾国兵所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3%的利息标准。借款当日,莫兴荣给付两原告27000元,应认定两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27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15288元(以27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9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明显偏高,依法应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关于被告顾国兵作为莫兴荣、周研纯的担保人,虽然顾国兵辩称许其存要求其在担保人处签字但不要求其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由其承担。顾国兵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条、借条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故被告顾国兵作为被告莫兴荣、周研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亦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以此为时间点起算6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顾国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兴荣、周研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兴荣、周研纯归还原告许其存、史春山借款273000元,并偿付利息15288元(以27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3个月)。二、被告莫兴荣、周研纯偿付原告许其存、史春山违约金(以27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顾国兵对被告莫兴荣、周研纯上述一、二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顾国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莫兴荣、周研纯追偿。五、驳回原告许其存、史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905元,由被告莫兴荣、周研纯、顾国兵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顾国兵负担后亦有权可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莫兴荣、周研纯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代理审判员  陆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