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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曲晶晶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晶晶,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218号原告:曲晶晶,女,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薛晓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伦善,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原告曲晶晶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晓超、王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伦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晶晶诉称:2015年2月9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袁洁春无证驾驶鲁QM28**号轿车(载薛儒霞)沿中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阳交警大队西门处掉头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B88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袁洁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4035元,评估费10000元。因原告为鲁B88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00000元)在内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94035元、评估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曲晶晶在被告处为其鲁B885**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7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9日15时20分许,案外人袁洁春无证驾驶鲁QM28**号轿车(载薛儒霞)沿中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阳交警大队西门处掉头时,与对行的原告曲晶晶驾驶的鲁B88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曲晶晶、薛儒霞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洁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曲晶晶、薛儒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8月24日,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导致鲁B885**号轿车车辆损失1940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主张的机动车车损险条款关于按照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告对于车辆损失有权选择直接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赔付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94035元,该数额未超出本案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支付给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费10000元,属于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曲晶晶保险金204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账户:38-11010104005265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