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雷光凤与张英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凤,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4445号原告雷光凤,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汤文俊,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雷光凤与被告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1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鹏程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凤及委托代理人汤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光凤诉称,原告系融汇半岛2期20栋26-5号房屋(以下简称26-5号房屋)业主,与被告张英系邻居关系。被告曾有乱丢垃圾、在公共过道点蜡烛等行为,经原告善意提示后,被告拒不改正。2015年4月,原告因为墙面墙纸脱落整修需要,经小区物管同意在门前过道调和水泥,但被告张英自原告开始装修起,一直对原告怀有怨气。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张英冲入原告家中抓扯原告,造成原告头发被抓掉、手臂被抓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张英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因邻里关系产生过矛盾。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发现原告雷光凤在过道堆放了水泥、河沙,因被告对原告雇请的工人提出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议,被原告雷光凤听见后引起原告不满,双方遂在过道发生争吵。后,被告直接向物管处反映了该事,由于物管到原告家中敲门不应,以为原告系非法装修,便停掉了原告家的水、电。约1小时后,原告雷光凤及其丈夫闯入被告家中,被告采取正当防卫将原告夫妇拉出家后,原告即用铁铲将被告手臂打伤,并将部分河沙抖入被告家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层邻居关系,在该纠纷发生前曾因邻里关系产生过矛盾。2015年4月15日下午16时许,原告雷光凤在26-5号房屋装修,其装修工人在楼道内堆放了水泥和河沙。被告张英对原告将水泥、河沙堆放在过道的做法提出意见,双方遂发生纠纷。后经原告雷光凤丈夫林明辉劝解,纠纷平息;原告丈夫报警后,民警出警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未果。原告雷光凤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被告张英提出书面答辩状称不愿再见到原告,拒绝出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案(事)件接报回执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原、被告为原告在公共过道堆放水泥、河沙引发邻里纠纷,双方均存在不冷静的行为,故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雷光凤诉称其头发、手臂被被告抓掉、抓伤,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因原告举示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只能证明双方发生过纠纷,既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加害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在纠纷中有损害结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光凤对被告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光凤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鹏程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