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与李炼红、王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李炼红,王治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65号。负责人:胡国祥,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昊,系该行员工。被告:李炼红。被告:王治国。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水果湖支行)诉被告李炼红、王治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水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昊、被告李炼红及被告王治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炼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水果湖支行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李炼红、王治国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6万元用于购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一期)5栋2单元16层1号房屋,该笔借款以其所购上述房屋提供抵押,原告已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炼红、王治国已连续44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贷款余额814305.99元、利息161980.96元,合计976286.95元。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0.2款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综上,被告李炼红、王治国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李炼红、王治国向原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余额及至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6月30日,贷款余额814305.99元、利息161980.96元,合计976286.95元;2、原告就被告李炼红、王治国提供的抵押物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一期)5栋2单元16层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炼红、王治国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李炼红、王治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李炼红、王治国与工行水果湖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6万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一期)5栋2单元16层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李炼红、王治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一期)5栋2单元16层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了武房他证昌字第20090038**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7年4月29日,工行水果湖支行李炼红向发放贷款106万元,李炼红、王治国已连续超过六个月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6月30日,李炼红、王治国尚欠工行水果湖支行借款本金814305.99元、利息161980.96元。工行水果湖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工行水果湖支行与李炼红、王治国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工行水果湖支行依法向李炼红、王治国发放了贷款,李炼红、王治国已经连续超过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对于工行水果湖支行要求李炼红、王治国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李炼红、王治国以其所有的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一期)5栋2单元16层1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武房他证昌字第20090038**号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炼红、王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贷款本金814305.99元;二、被告李炼红、王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利息161980.96元以及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复利(以814305.99元为本金计算基数,依合同约定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若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未按期履行,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66号金都汉宫(一期)5栋2单元16层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62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李炼红、王治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 婧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