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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邱某、董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彝族,1995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晚22时许,冯某甲、自某某、冯某乙、吴某某、邱某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昆明工业学校男生1-11宿舍喝酒期间,邱某说起之前安排高健伦借钱充饭卡时郭金党称是在收取保护费,被告人邱某、冯某某(另案处理)让自某某、冯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去将被害人郭金党叫到学校1-25宿舍,随后冯某甲、自某某、冯某乙、吴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未满16周岁)和被告人董某某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郭金党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郭金党的右手上臂、左小腿等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郭金党的伤情为轻伤,达到十级伤残。上述事实,二被告人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晚22时许,冯某甲、自某某、冯某乙、吴某某、邱某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昆明工业学校男生1-11宿舍喝酒期间,邱某说起之前安排高健伦借钱充饭卡时郭金党称是在收取保护费,被告人邱某、冯某甲(另案处理)让自某某、冯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去将被害人郭金党叫到学校1-25宿舍,随后冯某甲、自某某、冯某乙、吴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未满16周岁)和被告人董某某等人用拳脚对被害人郭金党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郭金党的右手上臂、左小腿等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郭金党的伤情为轻伤,达到十级伤残。另外,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邱某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邱某被取保候审前被刑事拘留,共计被羁押35天。本院认为,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寻衅滋事的行为会破坏社会秩序,并且希望通过寻衅滋事来破坏社会秩序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一般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也应负刑事责任;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客体要件相比较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侧重于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所保护的法益侧重于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从本案事实来看,首先,几被告人将被害人郭金党邀约至1-25宿舍系事出有因;其次,被告人针对的目标较为明确,直接针对被害人郭金党,一而再再而三地迫使被害人郭金党到该宿舍,蓄意报复被害人郭金党;再次,被害人郭金党到场后直接就被施以暴力,伤害的故意明显;最后案发的地点在宿舍内,并非在公共场所,对社会治安秩序影响不大。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随意殴打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董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从案件发生的起因和过程来看,被告人邱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董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