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与蒋小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蒋小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7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375号。负责人周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蒋小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2011年4月17日,我行与蒋小波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蒋小波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52×××18)。现蒋小波的信用卡透支已达本金499862.64元、利息及滞纳金88941.25元。鉴于上述事实,我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蒋小波向我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862.64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和滞纳金88941.25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蒋小波负担。被告蒋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蒋小波(甲方)向工行新区支行(乙方)申领了一张卡号为52×××18的牡丹信用卡,信用卡合约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其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到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诺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常州市天宁区。现蒋小波的上述信用卡截至2015年3月10日累计透支本金499862.64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88941.25元,故工行新区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行新区支行提供的信用卡开卡资料、《牡丹信用卡申领合约》、交易明细、身份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新区支行与蒋小波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蒋小波透支后未能按约还款,己构成违约,故对于工行新区支行要求蒋小波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9862.64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和滞纳金88941.25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9元,由蒋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查熙迪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