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商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与蒋国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蒋国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033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曹冬、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与被告蒋国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诉称,2014年1月24日9时30分许,朱晶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界公路16公里600米路口与丹北镇后巷西环南路交叉路口处,撞上沿丹北镇后巷西环南路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蒋国芳无证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和蒋国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苏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朱晶,2013年3月12日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2014年2月10日原告对朱晶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车损75000元,2014年2月18日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苏L×××××号车辆维修花费75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依据事故责任向朱晶赔偿36500元。后朱晶以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根据(2015)丹商初字第00537号判决,原告再次赔偿朱晶38500元,且已经支付,从而获得追偿权。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朱晶车辆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36500元,总计应赔偿38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国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30分许,朱晶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丹界公路16公里600米路口与丹北镇后巷西环南路交叉路口处,撞上沿丹北镇后巷西环南路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蒋国芳无证驾驶的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和蒋国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苏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朱晶,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2014年2月10日原告对朱晶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车损为75000元,2014年2月18日丹阳宝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苏L×××××号车辆维修花费75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依据事故责任向朱晶赔偿36500元。后朱晶以车损险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根据(2015)丹商初字第00537号判决,原告再次赔偿朱晶385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朱晶选择要求本案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赔偿后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现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价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质证和抗辩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价款3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