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10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刘胜强。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王元宝。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强及被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元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静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1107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239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李静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0THBE的车载泵设备二台,货款总计152万元。其中首付304000元,按揭贷款1216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李静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李静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4年4月15日,李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向该行借款1216000元。因李静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李静垫付逾期借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李静尚欠原告垫付款267610.0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静立即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67610.08元及利息6187元(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李静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静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李静辩称:情况属实,没有异议。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李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静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李静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李静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李静垫付按揭贷款后有向李静追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追偿权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三、公证书、《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拟证明李静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及中国银行关于中联重科垫付贷款客户逾期本息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李静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对账函、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李静欠款金额及利息金额。被告李静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静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301107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2397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李静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0THBE的车载泵设备二台,货款总计152万元。其中首付304000元,按揭贷款1216000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约定:原告为李静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原告履行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李静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李静追偿,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李静承担。后,李静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签订《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向该行借款1216000元。该行发放贷款后,因李静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于为李静垫付逾期借款。因李静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为李静于2014年6月20日垫付37929.96元,2014年6月27日垫付11.82元,2014年7月18日垫付37929.96元,2014年9月29日垫付77001.27元,2014年12月29日垫付114737.07元,共计垫付267610.08元。而李静一直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静未能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履行垫付义务系引起本案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小于按照中国银行关于中联重科垫付贷款客户逾期本息的证明所载明的垫付时间和金额计算的数额,系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要求李静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静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外的其他合理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67610.0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6187元,2015年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依实际欠付金额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7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587元,由被告李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利息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利息的,违约方支付利息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