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光常、张庆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光常,张庆梅,王光岭,王均丽,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杜健,王惠卿,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潍坊市盛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光常。被告:张庆梅。被告:王光岭。被告:王均丽。被告: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常,总经理。被告:杜健。被告:王惠卿。被告: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健,执行董事。被告:吉立彬。被告:胡晨辉。被告:潍坊市盛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立彬,总经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王光常、张庆梅、王光岭、王均丽、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杜健、王惠卿、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潍坊市盛辉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常、张庆梅、王光岭、王均丽、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杜健、王惠卿、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潍坊市盛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王光常、王光岭在其他被告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72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年息8.55%,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光常、王光岭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690.26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232743.96元,2015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光常、张庆梅、王光岭、王均丽、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杜健、王惠卿、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潍坊市盛辉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王光常、张庆梅签署平安银行个人贷款贷前调查面谈记录一份,在“是否知悉《申请书》等资料所做的承诺,知悉合同等文件资料的违约条款”一栏填写“是”,被告王光常、张庆梅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光常、王光岭、杜健、吉立彬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光常、杜健、吉立彬组成联保体向原告贷款,其中被告王光岭与被告王光常作为其中一个共同方,被告杜健、吉立彬分别作为借款个体。合同约定当其中任何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为担保人;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期直至各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首先授信届满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单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同时,合同中约定了联合体各成员的授信额度,被告杜健授信额度为408万元,被告吉立彬授信额度为408万元,被告王光常授信额度为272万元。同日,被告王光常、王光岭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光常、王光岭综合授信循环额度为272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风险保证金率为12%,保证金按照活期(人行基准利率)方式计付利息。同日,被告王光常、王光岭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光常、王光岭向原告借款27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息为年利率8.55%,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王光常、王光岭共同签署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原告将两被告所申请贷款划入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潍坊润凯经贸有限公司,账号为:80×××33。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光常、王光岭在授信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272万元,担保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杜健在授信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408万元,担保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盛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盛辉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吉立彬在授信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408万元,担保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9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光常、王光岭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72万元。被告王光常、王光岭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4690.26元、利息为232743.96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贷前调查面谈记录、联合体担保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还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光常、张庆梅出具的个人贷款贷前调查面谈记录,原告与被告王光常、王光岭、杜健、吉立彬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光常、王光岭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光常、王光岭出借了272万元借款,被告王光常、王光岭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按约偿还原告欠付本金1574690.2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为232743.9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庆梅系被告王光常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光常、王光岭、杜健、吉立彬与原告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因此被告杜健、吉立彬应按约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健、吉立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常、王光岭、张庆梅追偿。被告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且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为272万元,被告王光常、王光岭尚欠本金为1574690.26元,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本金余额,因此被告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常、王光岭、张庆梅追偿。被告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盛辉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并非为被告王光常、王光岭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潍坊市盛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均丽、王惠卿、胡晨辉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王均丽、王惠卿、胡晨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光常、张庆梅、王光岭、王均丽、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杜健、王惠卿、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潍坊市盛辉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常、张庆梅、王光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1574690.2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为232743.9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杜健、吉立彬、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健、吉立彬、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常、张庆梅、王光岭追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44元,由被告王光常、张庆梅、王光岭、杜健、吉立彬、潍坊君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