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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段某某,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浙江省青田县,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代理人罗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三天之后开始同居,同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4日原告生育婚生女段甲某,2006年12月18日生育婚生女段乙某,2007年12月27日生育婚生女段丙某。原告屈从于父亲的意愿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三个女儿极不负责任,打牌成性,且还常在“老虎机”上赌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三个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法定的抚养费即每人每月300元。原告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登记结婚的时间;2.原告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段某某的身份和实际情况;3.被告黄某某及其三个婚生女段甲某、段乙某、段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共7张,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三婚生女段甲某、段乙某、段丙某的出生时间及其具体情况;4.茶陵县界首镇白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到现在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黄某某在收到原告段某某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均系相关行政部门对公民身份、户籍信息、婚姻状况等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从证明的内容来看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被告双方长期在外务工,作为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其夫妻感情以及生活状态不是直接见证人,且该份证据系孤证,综上因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中原告段某某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0年2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5日双方在茶陵县界首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2001年6月14日生育婚生长女,取名段甲某,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婚生次女,取名段乙某,于2007年12月27日生育婚生三女,取名段丙某。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三个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法定的抚养费即每人每月3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即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较为仓促,但结婚至今已有15年,共同孕育了三个女儿,双方应当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的一份证明,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陈述因被告未到庭,本庭也无法予以核实。现原、被告,尚有三个未成年的小孩需要抚养,从有利于其成长因素考虑,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况下,应尽量保全一个完整的家庭。本院认为,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信任和珍惜,共同承担家庭重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宋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