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冯阿根,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明。被告:孙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阿根、张巧明,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年6岁。儿子出生8个月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儿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2014年8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自2014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完全属实,儿子出生后到上幼儿园,一直是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抚养,上幼儿园后才由原告的母亲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之所以起诉离婚是想借此让原告回心转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5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民事判决书及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4、陆娟娟、陈菊方、李菊芬及图影新村村委会于2015年9月1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母亲及外婆抚养照顾。5、图影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30万元,因原告未接受,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6、申请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张雨琴于2011年6月10日向太湖图影民政办医后救助,同时证明有60000元的家庭债务。7、图影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分得房产的代建费72187.5元/人、土地出让费15000元,共计303750元均系从原告的父母旧房拆迁款里支出。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孩子是由何人抚养照顾,在证明上签名的李菊芬系原告的舅妈,陈菊方系原告的伯母。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原告同意给付财产分割款300000元,但要离婚后分期付,被告没有同意。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明存在60000余元的债务。对证据7有异议,土地征用时被告也能分到70000余元的征用费及部分认头奖,但被告并未拿到,都用来支付建房款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图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拥有125型三层住房一套,总面积340.8平方米。上述证据交被告质证后认为,住房面积确实是340.8平方米,但房子是按四人份分的,儿子享有两人份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7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拥有125型三层住房一套,总面积340.8平方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年6岁。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也未能及时化解夫妻间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渐渐疏远。2014年8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望法院准予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且恋爱时间较长,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时争吵,但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由,且已生育一子,可见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家庭生活模式。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婚姻过程中也属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努力化解矛盾,相互体谅,多做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