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某、蒋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某某、蒋某某赔偿申请人黄某某车辆修理等费用34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用。现二被执行人自觉履行21181元,尚有事故保证金15000元在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待本院予以提取后给付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蒋某某在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保证金15000元到本院执行款项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晓军执行员 蒋志成执行员 陈锡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芷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