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庞学福与徐彬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学福,徐彬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庞学福。被告:徐彬彬。原告庞学福与被告徐彬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学福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徐彬彬向原告庞学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元,约定10月20日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彬彬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彬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彬彬按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被告徐彬彬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庞学福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徐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彬彬曾多次向原告庞学福租赁车辆,后经结算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1份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庞学福人民币叁仟柒百元整”,欠条中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彬彬未偿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欠款虽然表现形式是民间借贷,但该欠款实际上系被告徐彬彬向原告租赁车辆引起,并无借款及交付的事实,因此,本案纠纷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彬彬支付租金人民币3700元。双方在欠条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两被告拖欠租金未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彬彬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彬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庞学福租金人民币3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