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应利华与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利华,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800号原告:应利华。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北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力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理,系被告员工。原告应利华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应利华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利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利华起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5%,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当天,原告向被告打款95万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2%,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当天,原告向被告打款25万元。2014年4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5%,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当天,原告向被告打款人民币90万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2%,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当天,原告向被告打款50万元。被告借款后,其中2014年3月12日借款9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3月24日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2014年4月6日借款9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6日,2014年6月18日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所有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未能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其中95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至付清日止;其中25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3月25日至付清日止;其中9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至付清日止;其中5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3月19日至付清日止;至起诉日合计利息人民币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3月12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3月24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4月6日,约定月利率1.5%,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3月18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同意归还,由于目前公司资金困难,希望延期归还,或能够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应利华借款9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3月12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应利华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3月24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应利华借款90万元,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4月6日,约定月利率1.5%,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应利华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利息已经付到2015年3月18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上述四次借款共计260万元,原、被告均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因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应利华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据》四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应利华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四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四笔借款2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原告应利华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5万元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0万元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利息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由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