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如义、李建收、李盼盼与李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义,李建收,李盼盼,李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李如义,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收,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原告李建收,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盼盼,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收,基本情况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昂,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魏运刚,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如义、李建收、李盼盼与被告李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义、李盼盼的委托理人即原告李建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李昂、人寿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熊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义、李建收、李盼盼诉称,2014年9月14日07时30分许,被告李昂驾驶豫DW61**号小型轿车在新南环路煤技校北门东100米处与原告李建收驾驶的豫DLP7**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李如义所有的豫DLP7**号小客车受损,原告李建收和豫DLP7**号小客车内的乘坐人原告李盼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建收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盼盼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右手部挫裂伤,头面部、右手、双下肢外伤,左胫骨进行了手术治疗且半年后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置物。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昂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如义车辆损失费20000元,赔偿原告李建收误工费581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0元,赔偿原告李盼盼误工费14852元、护理费18344元、交通费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医疗费1232元,其他赔偿项目等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昂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全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昂虽然是我公司员工,但是造成此次事故并非因公外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合理合法理赔,但针对原告的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的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其他意见等质证时再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昂驾驶豫DW61**号小型轿车在市新南环路平顶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北门东100米处,与原告李建收驾驶的豫DLP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建收、李盼盼受伤。本次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收、李盼盼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建收、李盼盼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建收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盼盼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右手部挫裂伤;3.头面部、右手、双下肢外伤。2014年9月20日原告李建收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2.门诊巩固治疗。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李盼盼出院,共住院6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半年内定期来院复查,一月一次;3.骨折不愈合前下地负重、摔倒等引起内固定物断裂与我院无关;4.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5.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原告李建收、李盼盼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李昂垫付。出院后,原告李盼盼为继续治疗,又花费中药费400元、接骨膏药费400元、挂号费及数字化摄影费285元、药费147元,共计1232元,由其自行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盼盼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通知,称“我所受理贵单位委托的对李盼盼伤残等级评定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对被鉴定人进行了检验,由于被鉴定人治疗尚未终结,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本次委托终止。”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建收驾驶的豫DLP7**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该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如义。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确认,确定该车损失金额为12698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5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建收、李盼盼均为平顶山市联立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建收从事车床维修工作,原告李盼盼从事点焊工作。根据平顶山市联立机电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原告李建收自2011年3月起入职该公司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均为2500元/月,自2014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出具证明时,因陪护家属,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根据平顶山市联立机电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显示,原告李盼盼自2014年2月起入职该公司工作,月收入约为2800元,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780元、2860元、2820元,自2014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出具证明时,因其未到公司工作,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再查明,被告李昂驾驶的豫DW6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陪护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被告李昂的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昂驾驶豫DW6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豫DW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建收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的工资均为2500元/月,住院7天,故计算其误工费具体数额为2500元/月×3÷(30天+31天+31天)×7天=570.65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李建洲护理,但未提供护理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由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李建洲的收入证明,故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具体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7天×1人=546.04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7天×30元/天=210元。对原告起诉数额21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住院7天×10元/天=70元。对原告起诉数额7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为以1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7天×10元/天=7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建收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不包括被告李昂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66.69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盼盼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的伤情因未终结治疗而未作伤残等级鉴定,但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出院后又继续治疗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3个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本院计算原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2780元+2860元+2820元)÷(30天+31天+31天)×(68天+30天+31天+31天)=14713.04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为原告李建收和孙彩萍,但未提供孙彩萍的收入证明,故本院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体数额为2500元/月÷30天×(68天-7天)×1人+28472元/年÷365天×68天×1人=10387.7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认为以1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68天×10元/天=68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68天×30元/天=2040元。对原告起诉数额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住院68天×10元/天=680元。对原告起诉数额680元,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李昂垫付,原告仅起诉出院后因继续治疗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23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盼盼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第一次治疗,不包括被告李昂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9732.74元。对于原告李如义所有的豫DLP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情况,已经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确定为12698元,残值作价155元。对于原告诉称该车损失为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扣除残值后,原告李如义的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543元。被告李昂驾驶的豫DW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W61**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如义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该车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如义车辆损失人民币105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W61**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86.6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W61**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盼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9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盼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780.74元。四、驳回原告李如义、李建收、李盼盼对被告李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原告李如义、李建收、李盼盼负担238元,被告李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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