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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曹连涛与孙保健、车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涛,孙保健,车涛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179号原告:曹连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雯,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佳和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孙保健,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车涛,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娜,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曹连涛诉被告孙保健、被告车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雯,被告孙保健,被告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连涛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剪刀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11月7日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6××××.5,专利权至今有效。2014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孙保健、车涛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淄博市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该局于同日立案,向被告孙保健、车涛送达了专利侵权处理请求书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在被告的生产现场进行摄像取证。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该处理决定书现已生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审理,因此对于侵权赔偿未做调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涛辩称:我是在淄川区万鑫建筑材料加工厂工作,我出具的收据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14年以来,我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年11月17日,我和孙保健与原告签订垫转机转让协议,原告至今还没有将设备款60000.00元支付给我,原告反而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姜波。经我与姜波核实,2014年6月7日的收条上面的签字不是姜波本人所签,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效。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是错误的,我没有收到该局的任何书面通知,决定书认定我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错误的。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10日的摄像现场取证产品是姜波本人所有,姜波也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了专利,我申请追加姜波和淄川区洪山万鑫建筑材料加工厂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保健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车涛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有效期限;证据二、专利年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证据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证据四、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侵权事实进行了查处,并以录像形式记录;证据五、收到条复印件一张,上面有淄博市知识产权局盖有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章,收到条上的内容为:“今收到垫块支撑款三百二十八元整328.00元孙保健车涛姜波2014年6月7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上面有淄博市知识产权盖有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章,缴款单位为万鑫建工,时间2014年6月7日,收款人为孙保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证据六、被告孙保健、车涛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名片复印件一张,上面有淄博市知识产权局盖有“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该名片正面上面印有“淄川万鑫垫块厂”,中间是产品的图片,下面印有:“孙保健(手机号码略)、车涛(手机号码略)、(座机号码略)、厂址:洪山海军水泥厂院内”。名片背面印有经营范围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联系地址、电话。证据七、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据八、原告与滨州市益弘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排他许可(专利权)合同》一份。证据九、原告银行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为200000.00元。被告孙保健、车涛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录像地点是在万鑫垫块厂,录像中的产品也是该厂生产,但主张其只是厂里干活的工人。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七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淄川区洪山万鑫建筑材料加工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郭承胜,本案被告应为郭承胜,原告起诉孙保健、车涛,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证明姜波是专利号为201430396784.5名称为建筑垫块(1)、专利号为201430396704.6名称为建筑垫块(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专利权人为姜波。证据三、2014年11月17日,被告孙保健、车涛与原告签订的《垫块机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被告孙保健与案外人姜波于2015年7月26日的录音一份。该录音中,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在2014年6月10日对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查处时,被告孙保健自称与姜波、车涛合伙经营。车涛对此认可。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为姜波打工,是姜波与原告协商《垫块机转让协议书》,被告签的名,原告收购了被告方的设备后,被告方已经不再生产该产品,双方已经和解。原告将协议书款项约定的款项85000.00元,支付给了姜波。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是与被告商谈并签订的,当时是车涛签字,没有孙保健的签字,该协议是购买设备及以后不再生产侵权产品的协议,对于协议之前的侵权赔偿并未涉及,本案要求的赔偿是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对被告侵权行为查处期间的赔偿。是被告车涛要求原告将协议款项支付给姜波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打工的事实。对于被告孙保健、车涛自认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在2014年6月10日对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查处时两人合伙经营无异议。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对于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原告能够说明证据来源,并提供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与证据七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证据四中的自认相互矛盾,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并未提交专利权证书,对证据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自认孙保健、车涛、姜波合伙经营,故对被告提交证据三、证据四拟证明为姜波打工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曹连涛于2010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5,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滨州市益弘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排他许可(专利权)合同》,许可该公司排他性使用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1月2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5年4月17日,滨州市益弘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曹连涛200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应原告申请,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向被告孙保健、车涛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告孙保健、车涛生产现场进行了录像取证。2014年8月14日,淄博市知识产权局作出(2013)淄知法处字第3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孙保健、车涛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剪力墙支撑垫块产品,构成专利侵权。2014年11月17日,被告车涛与原告签订《垫块机转让协议书》,约定车涛将自己的垫块机以六万元转让给原告,车涛自2014年10月1日后不得自己或者伙同他人合伙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后原告经车涛同意,将85000.00元(其中25000.00元为被告生产的产品价款)转入案外人姜波的账户。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为:主视图为长方体状,上表面两端对称开设各有一道凹槽,凹槽的下边比上边略窄,槽深约为垫块厚度的四分之一,凹槽宽度约为深度的两倍,凹槽距离边的距离约与凹槽宽度相同;左视图为正方形;仰视图为长方形。在庭审中,经被告确认淄博市知识产权局封存视听资料的信封完好无损后,打开信封,取出光盘一张,并现场进行了播放。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年费发票一张、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一份、视听资料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名片一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一份、《排他许可(专利权)合同》一份、银行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一份、《垫块机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与姜波的录音资料一份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以及涉案专利是否尚处于有效期内;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支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03016××××.5的专利证书,明确载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原告曹连涛,足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剪力墙支撑垫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并未超出法定保护期。另外,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被告孙保健提交的证据四中,已经自述其与被告车涛、案外人姜波在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查处涉嫌侵权行为时合伙经营的事实,被告车涛也予以认可。虽然被告提交淄川区洪山万鑫建筑材料加工厂营业执照,主张该厂及其经营者郭承胜应为本案被告,但该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并不能证明该厂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视听资料、收到条、被告孙保健和车涛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名片等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的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被告主张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查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从淄博市知识产权局拍摄视听材料看,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附图相比较,产品均为剪力墙支撑垫块,销售范围与用途、功能完全一致,应认定为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涉案专利产品形状整体设计相同,以普通消费者观察能力而言,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应认定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为相同设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及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的规定,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双方于2014年11月签订《垫块机转让协议书》后,被告继续侵权的事实。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生产规模以及侵权的恶意程度,参照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中原告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确定被告孙保健、车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00元。关于被告孙保健、车涛主张与案外人姜波合伙经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要求追加淄川区洪山万鑫建筑材料加工厂及姜波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保健、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连涛经济损失50000.00元。二、驳回曹连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00元,由被告孙保健、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