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东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特顺铝业有限公司与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特顺铝业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东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宁波特顺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澜。委托代理人:傅雅君。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德。原告宁波特顺铝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特顺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雅君,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世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特顺铝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多次向原告购买铝型材料,至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6616.8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56616.8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但该支票因被告方密码不符被银行拒付,此时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拖欠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年6.8%的标准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又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开具了56616.8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但该支票因被告银行帐户资金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特顺铝业支票货款2月18日前付清”的承诺书,但被告仅在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电汇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36616.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6616.8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3441.93元(以约定的年利率6.8%的标准计算)。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向原告购买铝型材料属实,价款总额56616.80元,但原告提供的铝型材质量问题,已付价款32000元,余款同意支付,因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1月22日被告开具的56616.8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该支票因被告方密码不符被银行拒付,被告质证无异议;2.2015年2月6日被告开具的56616.8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因被告银行帐户资金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被告质证无异议;3.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特顺铝业支票货款2月18日前付清”的承诺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合法取得,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在两次出具支票又承诺付款情况下,至今未支付所欠价款,显属无理。关于被告辩称铝型材质量问题及已支付32000元价款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在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在被告未举证系误开的情况下,可认定应付价款的额度及期限,现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兑付,故原告损失客观存在。关于损失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当前的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现阶段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5%,上浮后高于原告主张的每年6.8%利率标准,故原告主张按每年6.8%的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1936元。2015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放弃了该部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特顺铝业有限公司价款36616.80元,赔偿利息损失1936元,合计3855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0元,由原告宁波特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威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雪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