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化塑料有限公司,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江苏瑞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名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新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712号原告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A2号中化大厦701。法定代表人张晓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花木大世界6号楼602。法定代表人李国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万顺帝景天城小区7号楼东区一、二层。负责人蔡爱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宗艳,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道伟,该支行营业部主任。被告江苏瑞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扎新路西侧路头。法定代表人刘东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名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叶新公路2588号304室。法定代表人吕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新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666号F区15层A室。法定代表人洪德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化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绿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江苏瑞阳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名淳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新久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中化塑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廉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