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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与于之安、张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金口镇。负责人衣甜甜,主任。委托代理人姜焕先,系该行职工。被告于之安。被告张秀芳,系于之安之妻。被告于立国。被告金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金口分理处)与被告于之安、张秀芳、于立国、金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焕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之安、张秀芳、于立国、金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商银行金口分理处诉称,被告于之安于2011年8月8日以购鞋为由,在原告处贷款共计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于之安于本、张秀芳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于立国、金光对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之安、张秀芳、于立国、金光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之安签订(即合行金口分)个借字(2011)年第01010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于立国、金光签订为(即合行金口分)高保字(2011)年第0101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于立国、金光为被告于之安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万元,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当日原告向被告于之安发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74667‰。因被告拒不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之安与张秀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之安尚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秀芳与被告于之安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于之安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于立国、金光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之安、张秀芳、于立国、金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之安于本、张秀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金口分理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于立国、金光对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张艾香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风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