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闫玉星与闫坤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玉星,闫坤勇,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克盈,白咸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星,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坤勇,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董事长。原审被告郭克盈,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原审被告白咸奇,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上诉人闫玉星与被上诉人闫坤勇、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克盈、白咸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闫玉星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7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闫玉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异议人的住所地或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移送异议人住所地的济宁市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坤勇以被告郭克盈(项目会计)、被告白咸奇(项目收料员)签字的收料欠条、收料单为据,并以所供建筑材料系用于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碧水云天中央城工程(被告闫玉星为项目经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买卖欠款本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闫坤勇起诉的被告之一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据此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闫玉星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闫玉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闫玉星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买卖纠纷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将其列为被告系被上诉人为了争夺案件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或买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济宁市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闫坤勇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述由原审被告签字的建筑材料收据、欠据为据诉至原审法院主张买卖欠款,并以所供建材用于原审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且上诉人系工地项目经理为由要求承担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鉴于本案尚处于立案管辖的审查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上诉人主张买卖欠款责任具体承担主体的问题,应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故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