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4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羽诉被告邹玉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羽,邹玉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4152号原告张振羽,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玉海,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振羽与被告邹玉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羽及委托代理人张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邹玉海在蓝旗、宝昌、南石门、灰腾河等地承包装潢工程(包括蓝旗喜上园酒店),被告找原告张振羽等多人为其干活,2014年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不给,原告等人找到劳动监察大队、信坊办等部门,在信坊办的调解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扣除伙食费、借款等全部费用还欠原告张振羽劳务费82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款8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邹玉海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82000元,欠款人邹玉海,2015年2月5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邹玉海在蓝旗(喜上园酒店)承包装潢工程,被告雇佣原告等多人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2014年年底因被告未给付原告等人的工资,经信坊办的调解下,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欠原告劳务款8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喜上园酒店吊顶,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将劳动报酬及时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对其拖欠原告的劳务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其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将劳务款给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8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振羽劳务款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平审判员 王晓娟人民职审员旺其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