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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皓与栗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皓,栗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张皓,女,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万合豪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栗凤艳,女,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梨树村10社。原告张皓诉被告栗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皓、被告栗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皓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栗凤艳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2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9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栗凤艳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9250元是事实存在,欠条是我出的,我同意偿还,暂时无钱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枚。由被告栗凤艳签字及摁手印,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栗凤艳欠原告92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栗凤艳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欠条一枚及所证实的内容无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被告栗凤艳从原告处借款9250元,未约定给付时间和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写明欠款金额及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能力给付为由拒付,原告以向被告栗凤艳索要借款9250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由起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栗凤艳应按约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栗凤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皓借款本金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栗凤艳承担,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中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