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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琼与刘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刘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367号原告刘琼,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刘备,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刘琼与被告刘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钟金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尚云、人民陪审员王淑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琼起诉称:2012年10月18日,刘备向刘琼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刘备承诺2013年1月18日还款。当日,刘琼向刘备转账20万元。但到期后刘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备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刘备承担。原告刘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1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20万元;证据2、银行明细1份,证明刘琼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刘备20万元;证据3、公告费发票,证明刘琼支付了公告费用。被告刘备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琼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原告刘琼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刘琼与刘备曾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8日,刘备向刘琼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琼贰拾万元整,从2012年10月18日借出,2013年1月18日还款。借款人:刘备2012年10月18日”当日,刘琼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刘备转账20万元。经询问,刘琼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备一直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琼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备向原告刘琼借款,并出具借据,刘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备给付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刘备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按照承诺还款。刘备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刘琼要求刘备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备未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据此,刘琼有权要求刘备支付逾期利息。现刘琼主张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计算金额及计算方式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刘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琼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二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原告刘琼已预交二千一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刘琼已预交),由被告刘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金文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