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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金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金,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077。上诉人张金因诉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5)肇端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因认为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超越法定职权对其“重新仲裁”的申请,按新案件的处理程序重新立案处理,导致该仲裁结果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重复诉讼,对其造成损害,遂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限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监督程序对其2013年9月10日再次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及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的规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并非行政机关,也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授权实施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故上诉人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上诉人请求判令市劳动仲裁委员按照仲裁监督程序对其仲裁进行处理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金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蔚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