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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金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金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冯某某,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衡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衡阳县人,居民,住衡阳县某某镇某某路。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刘祝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易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7月6日,本院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易某某以承包某某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先偿还原告100000元,剩余部分不得超过2015年4月12日。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为3000元/月。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31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冯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拟证明被告易某某因承包某某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还款期限及利息;证据2、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易某某借款的用途。证据3、证人彭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1、借据所确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经债务结算形成,包括原、被告双方曾共同经营的木模板生意投资利润结算款及被告易某某因承包某某工程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情况。被告易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系原、被告所立借据见证人,陈述客观详细,可信度高,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曾共同经营木模板生意。2013年7月,被告易某某因承包衡阳县西渡镇某某社区某某工程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冯某某借款21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衡阳县东方宾馆茶室进行结算,双方对原、被告曾共同经营木模板生意期间原告应得的款项,及被告所借原告现金进行核算后,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现因甲方易某某承包某某工程,具体见附件(承包合同书)需向乙方冯某某借款300000元整(计叁拾万元整)。甲方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必须先还乙方欠款壹拾万元整,剩余部分不得超过2015年4月12日还清。逾期未还清欠款,乙方有权对甲方工程合同书的工程款质押或甲方的任何财产作为质押,甲方无权干涉。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付利息为叁仟元每个月。无需延期,不计算此段利息。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原、被告双方作为乙方与甲方在借据上签字,证人彭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及见证人彭某某均在借据上附各自身份证号码。此后,2014年12月,被告经其朋友向原告偿还3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所立借据系原、被告经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由此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3000元∕月计算,其约定利息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款项3000元,应作为已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应予核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15000元,合计3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祝绍人民陪审员  唐腊生人民陪审员  李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