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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347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黄关镇黄关村黄毛岭屯***号。被告范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胜利路一巷**号。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除为被告出资房屋装修费16000元外,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是受被告欺骗所致,双方结婚后经常争吵打架,2014年6月被告就外出不归,至今去向不明,双方长期分居。被告还经常赌博,屡教不改,欠有十多万元婚前债务。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出资的房屋装修款1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在房屋装修时出资了16000元;3、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外出并仍然在赌博;4、被告以前买的彩票,证明被告好赌;5、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结婚时在被告的房屋装修时出了16000元装修款,被告家人同意原告将房屋出租,并与被告母亲共同收取房屋租金的事实;6、装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婚后装修的,原告出了16000元装修费,被告去买装修材料的。被告范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2个月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6月被告外出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装修被告婚前修建的位于灌阳县灌阳镇胜利路一巷16号其中一层的房屋,用于双方结婚居住,原、被告婚后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被告外出后,原告又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一直出租到2020年1月1日,对该房屋一直在享受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敬杰代理审判员  王亚玲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秋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