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赣州市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生之源干细胞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之源干细胞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赣州市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世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日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之源干细胞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睿,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赣州市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生之源干细胞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生之源干细胞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土建项目的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向该项目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期间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为4650602.35元,被告付款4370602.35元,尚欠货款2800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拖欠货款应按日1‰承担违约滞纳金至2015年6月,依约应支付违约金58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所欠货款280000元及逾期货款滞纳金588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止,按日1‰滞纳金计算),合计338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生之源干细胞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生之源干细胞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赣州市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生之源干细胞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土建项目的施工;计划供货时间定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分多次供货;所供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的十日前支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购货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购货方按逾期货款的实际数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供货方支付滞纳金,同时供货方也可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追回欠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向该项目工地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金��为4548602.35元,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违约金102000元,被告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268602.35元及违约金102000元,共计已支付4370602.35元,现尚欠货款2800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企业信息、赣州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赣州嘉杰商品砼确认书、对账单、承诺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生之源干细胞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赣州市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逾期付款后,被告要支付的逾期滞纳金远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逾期滞纳金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生之源干细胞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赣州市嘉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2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人民币8602元,由被告生之源干细胞科技(赣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邓雪蕾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