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8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6时许,孙某保向公安机关举报贩毒线索,在民警的安排下,孙某保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向其购买一小包冰毒,并谈好价格为人民币200元,黄某要求先付款,孙某保遂于当天19时许来到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公园附近,将200元毒资先交给了黄某,黄某去拿毒品,并让孙某保在罗田市场门口的公交站台等候。期间,孙某保按照民警的安排,又打电话给黄某,称要再多购买一小包,并称在收到毒品时再给200元,黄某表示同意。当日20时许,黄某拿着毒品来到罗田市场门口的公交站台处和孙某保交易。交易完成后,黄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已发还),作案用手机一部。同时,当场缴获了涉案的毒品二小包(分别净重0.80克和0.5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3克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宋 巧 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锦城(兼)书 记 员 曾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