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陵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陈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长期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我水泥款1282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元,至今仍下欠水泥款282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货款2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282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水泥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9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1282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10000元,至今仍下欠水泥款282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货款2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立即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偿付给原告陈某拖欠货款2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