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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丽江XX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庆XX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江XX商贸有限公司,鹤庆XX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二初字第248号原告丽江XX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丽江市古城区XX路农资公司X号仓库。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芳,女,1972年4月生,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市人,原告公司主管,住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特别授权)被告鹤庆XX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云鹤镇XX街。法定代表人刘XX。原告丽江XX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庆XX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庆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周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丽江XX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代销我公司的雀巢系列货品。到2015年8月18日止共欠我公司货款107783.09元,经我公司几经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7783.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称。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A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照、组织机构代码、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欠条》,大理市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结算单、商品验收单、出货单、商品退货单28张,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品购销关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7783.09元,写欠条时写为欠“大理市XX商贸有限公司”,实为“丽江XX商贸公司”的货款。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A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系批发、零售酒、糖、茶、副食品等商品的公司,2013年起,原告供给鹤庆XX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咖啡、维维豆奶、核桃乳等货品,2015年以前双方一直合作很好,货款已全部结清。2015年,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鹤庆XX超市倒闭,被告通知原告到鹤庆清点未售完的货品,并退还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83.09元,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有鹤庆XX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大理市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7783.09元,并注明已开票88011.78元,未开票19771.31元。大理市XX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此货款系欠丽江泉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因被告经营的鹤庆县XX超市已倒闭,原告追讨货款未果,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经过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给被告的超市提供咖啡等货品,被告支付货款,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83.0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庆XX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江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7783.09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庆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