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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赞团与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赞团,陈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王赞团,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光,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利,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王赞团与被告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胜利以建造房屋需要为由向其借款8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借据还载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应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据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胜利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王赞团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本人陈胜利因建房子需要资金,特向王赞团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小写:85000元)……因借款人未如期还款导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若本案发生纠纷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由陈胜利在借款人处签名。在出具上述《借款借据》后,被告陈胜利并未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协议书》、发票各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述《借款借据》可以证实原告王赞团与被告陈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胜利仍未偿还85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自催讨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借款借据》已经约定因借款人未如期还款导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陈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赞团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8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胜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赞团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胜利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