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庞某与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5779号原告:庞某,男,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师某,女,1983年1月1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庞某诉被告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1日生育庞淇元。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己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师某辩称,婚后感情很好,我们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庞淇元。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存款。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原被告双方分居没有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法定情形,现在原、被告虽有一些矛盾,但原告若能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与被告相互谅解、悉心沟通,双方的婚姻是有可能幸福的。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