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马某甲、马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兆民,农民。被告:马某甲,农民。被告:马某乙,农民,系被告马某甲之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品,农民。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春、邵兆民,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邵某甲,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甲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至2015年3月,原告按风俗向被告方共支付彩礼金70000余元、财物一宗,现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已分手,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70000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辩称:原告没有给被告方一分钱彩礼,还打马某甲,结婚一个月内,原告打马某甲多次,近乎变态的虐待,已构成家庭暴力。马某甲的被子、床单、衣服、金首饰、电动车、笔记本电脑等及个人积蓄2万元应当返还;同居期间做生意收入1.5万元应当分割;马某甲因原告的虐待导致精神障碍,在北京治疗花费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媒人徐玉荣证言的视频录像一份,证明原告与马某甲的媒是其说的,小见面礼6000元、大见面礼28000元、商量事10000元、送三个八月节5000元,都经其手安排让男方拿的;2、被告方的邻居马某丙的录音一份,证明大见面礼28000元,还证明彩礼花费共计六七万元之多;3、申请证人邵某乙印、邵某乙伟出庭,证明大见面28000元、小见面6000元、送三个八月节礼共5000元、商量事要好13000元、三金一套约12600元、苹果手机一部4200元、下车礼1000元、挂门帘及扁担礼1750元、敬酒钱2000元,证人邵某乙真出庭,证明给被告过年礼1100元、拜门礼800元、化妆钱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徐玉荣的视频证言有异议,媒人和原告有亲戚,是原告父亲的亲舅妈,不能确定内容是否是和原告说好的,也不知道视频上的人是不是媒人,要求媒人出庭作证(原告庭后提交媒人徐玉荣的户籍证明,证明与视频中的证人系同一人)。对证据2有异议,马某丙说的28000元,也只是听原告说的,实际没有给。三次八月节,原告从未去送过钱,只送过月饼和烧鸡。小见面没说订婚,小见面礼根本没有给。关于大见面礼,当时说见面礼28000元了,但是没有给被告。关于要好的钱,被告马某甲母亲说的不陪送家具家电了,要好的钱就不要了,让他们自己买。对证据3有异议,根本不认识证人邵某乙印、邵某乙伟,他们也没有去过被告家,大小见面他俩都没有去,他俩说的与原告提交的视频上媒人的证词有矛盾的地方,他们说的这些钱都没有给被告;证人邵某乙真是原告的亲爷爷,他不应当出庭作证,其说的与上两个证人说的相互矛盾。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马某甲的哥哥和姑父谈话录音,证明原告打被告马某甲的事实。2、原告的母亲和马某甲的姑父通话录音,证明马某甲在天津的所有东西都没有带来,包括他们俩买的金银首饰,其中转运珠是马某甲自己买的。3、申请证人马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说的大见面礼28000元没有实际给被告。证人证称:当时关于见面礼多少媒人没有说好,媒人又让证人去女家说的,证人给女方说好见面礼28000元,见面当天,证人去买东西了,具体给没给不知道。第二天,女方还问倒酒钱为啥没给。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原告与被告马某甲的哥哥、姑父的两段录音只能证明两人存在感情纠纷,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母亲和被告马某甲姑父的录音,通话是事实,但录音内容不符合事实,她姑父一直在向打她那方面引导,打人的事情一概不存在,当时马某甲走的时候没有生气,只是说去她姑父那里住两天就回来,真正的金银首饰马某甲根本没有带往天津,原告母亲说的那些话都是劝和的。以上三段录音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提到由他给被告说好大见面礼钱为28000元,另外有倒酒钱2000元,对被告是否收到以上钱款,本人不知情,但被告曾于第二天向证人追要2000元的倒酒钱,却没有追要28000元的见面礼钱,由此可以证明28000元的见面礼钱已经支付给被告。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关于大、小见面礼、商量事要好礼、送八月节礼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对通话事实无异议,对通话内容有异议,称被告亲人存在诱导,但在原告之母与马某甲姑父的通话中,原告之母认可原告与被告马某甲生气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大见面礼的陈述基本根本,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之女马某甲于2011年初,经被告所在村原告的舅奶奶徐玉荣介绍订婚,原告给被告马某甲小见面礼6000元、大见面礼28000元。二人订婚后,原告在每年的八月节送节礼计三次,除礼物外,现金合计5000元。原告家人去被告家商量事要好时,支付被告马某甲盒酒钱10000元。××××年××月××日(农历腊月27日),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马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月27日,被告马某甲随原告到天津在一装饰城经营一卫浴门市。在天津期间,二人多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还动手打过被告马某甲三次。3月27日,被告马某甲的姑父得知被告马某甲的情况后,从天津将被告马某甲接到北京暂住。被告马某甲从此不再与原告同居,原告到北京要求接回被告马某甲被拒。因退还彩礼一事,经人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万元。后因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8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马某甲主张其嫁妆在被告家中及天津住处,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双方陈述一致的财产有棉被六床、太空被两床、十字绣匾一块、黄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现在原告家中。被告称其有现金1.9万元用于在天津的经营及经营收入1.5万元存在原告的银行卡内,原告否认,被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某甲订婚,被告马某甲接收的小见面礼6000元、大见面礼28000元、商量事要好盒酒钱10000元、八月节礼金5000元,合计49000元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所称的下车礼、挂门帘及扁担礼、敬酒钱、过年礼、拜门礼、化妆钱等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尽管被告否认接收原告的彩礼,但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能够认定被告马某甲在与原告同居前先后收受原告彩礼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被告马某甲虽然与原告同居生活,因其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该彩礼款的给付已经导致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请求被告马某甲返还彩礼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马某甲已与原告同居生活,且原告在与被告马某甲同居期间,多次动手打被告马某甲,给被告马某甲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被告以酌情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为宜。因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邵某甲和被告马某甲,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被告马某乙,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某乙接受其彩礼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马某乙返还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与原告举行婚礼时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归被告马某甲所有,以双方陈述一致的为准。被告马某甲所称的其他个人财产,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有现金2万元用于在天津的经营、经营收入1.5万元存在原告的银行卡内及其因受原告的虐待导致精神障碍,支付治疗花费8000元,原告否认,被告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邵某甲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马某甲的嫁妆棉被六床、太空被两床、十字绣匾一块、黄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马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邵某甲对被告马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50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颖 来源: